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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 iCourt

2018-03-29 魏存仪律师团队 iCourt法秀

Alpha

打通案件管理与大数据

从检索时代到智能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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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存仪律师团队

单位: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wei78089

建筑行业是我国重要的产业之一,据建筑工程技术专业调研报告研究,建筑业占GDP30%左右,从业人员过亿,是一个经济总量、业务规模庞大的行业。由于建设工程纠纷通常涉及的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因此对建筑行业进行大数据挖掘,不仅有利于从宏观把握建设工程纠纷特点,从微观洞察建工纠纷裁判规则,还对建设工程法律纠纷风险防范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及时掌握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裁判动态,更好的提供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魏存仪律师团队,运用大数据分析,以Alpha案例库为数据来源,搜集整理了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781个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并对这些案件加以数据分析、归纳争议焦点、提炼裁判观点,凝聚成文,以期使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士能更好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脉络,便于预防风险,减少争端。


【检索条件】

1、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2、检索日期:2018年1月14日

3、年份:2017年度

4、限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5、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6、案件数量:781份


最高院建设工程纠纷大数据统计

根据Alpha案例库统计显示,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合同纠纷类案件为3222件,其中,案件涉及“建设工程”的有781件(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具有如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分析


近五年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数量占合同纠纷案件对比:



根据Alpha案例库提供的数据显示,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类案件约3222宗,其中建设工程案件为781宗,占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总量的24%。2016年该比例为21.7%,说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数量保持平稳状态。


二、案由分布分析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等,其中,施工合同占比为91.0%。



2014-2017年度,均主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主,且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主要原因可能是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不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混乱、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有效的诚信机制导致人为纠纷,建议严格依法审理合同纠纷、加大工程建设宣传和培训力度、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及信用公示制度。      


  

从上图可以明显的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占了绝对的多数,其他案件很少甚至没有。


三、审判程序分析



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的建设工程类案件781件,其中,二审案件139件,再审案件632件,执行1件。再审案件占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80.82%,二审案件仅占17.77%,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较大、案件复杂、各方争议较大、通常审限时间长、以再审为主。

 

四、裁判结果分析


1.总体裁判结果:以裁定驳回为主要结案方式



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的781件建设工程类案件中,裁判“驳回”的有672件,“提审”的有27件,“发回重审”的有19件,“指令重新审理”的有23起,“准许”当事人撤回上诉或再审申请的有18件,以二审程序“改判”的有14起,因当事人和解且未保留再审权利而裁定“终结审查”的有4件,因当事人对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终结审查”2件,因当事人未足额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有1件,其他裁决如笔误更正等。


其中,驳回申诉、再审申请或驳回上诉的仍为绝大多数,占87%。说明二审和再审裁判结果维持的几率较改判大,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等原因导致二审、再审改判的几率较其他民事案件几率高。


2.二审案件裁判结果:维持一审结果为主


最高院受理的二审案件有139件,其中“驳回上诉”的有93件,占68.4%,改判的有14件,仅占10.3%,且均为部分改判,准许自愿撤诉的18件,因未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1件。因此,一审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研究的样本均为判决,上述14个改判案件中,9件涉及土建、安装类工程款支付;有3件涉及违法转、分包与施工合同效力认定;其中,(2017)最高法民终201号案件改判增加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1个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系针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做出改判,且系将一审未支持优先权,改判为支持优先权;1件(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系对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做出改判,且为支持裁判。



上述14个改判案件中,有9件涉及工程款(维修款)具体金额的调整,其中7件为增加施工方应得的工程款数额;2件为减少工程款数额,或一审判决均认定建设单位超付工程款,而二审判决施工方返还比一审判决金额更高的工程款。


3.再审案件裁判结果



最高院受理的再审案件有632件,其中“驳回再审申请”520件,占82.3%,“撤回再审申请”的有 27件,占4%,“终结再审申请”的有8件,仅占1.2%。


五、高频法条分析




争议焦点分析

最高院2017年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总共781份,其中判决84份,我们对84份判决进行了仔细研读,统计出前十大争议焦点,它们分别为:工程款的支付、合同效力的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优先受偿权、工程质量、质保金返还、工期延误损失、发包人的连带责任、诉讼时效等。



其中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这一争议焦点约占50%左右,远远超过其它争议焦点,说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工程款的计算及其利息的计算上,其次为合同的效力、优先受偿权、鉴定等。以下是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具体分析:


一、请求支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最主要的纠纷为工程款的支付,主要包括未支付工程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有争议等。



在涉及工程款的51份判决中,最高院对承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支持率为73%,理由主要有: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应予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有问题经过维修后合格,发包方仍以工程质量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应予支付工程款等。


不支持率27%,主要原因:工程质量确有问题,修复后仍达不到标准;工程量增加缺少签证、索赔等证据原因,未能证明增加的工程款。


建议:首先缔约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节点应当明确;其次,发生质量问题时,承包方应当积极进行维修,并及时请发包方进行质量验收;第三,对由于发包方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要及时取得工程变理签证,再当月上报工程进度,同时作好证据保存;第四、承包方一定要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否则即使完成工程,也不能获得工程款;第五、发包方为防止承包方不及时出具发票,可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不提供发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效力


在检索的84份判决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有19件,其中有效的5件,无效的14件。其中,因缺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但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因公开招标而未招标,事先串通等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仅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对于因施工方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由承包方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方方无资质的也要承担责任。对于停窝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等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扩大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无效虽不影响清理结算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但要遵守合同当事人不得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利益原则。


建议:首先发包方要严格遵守《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一定要公开招标,招标过程中防止标围标等情形;其次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先查证施工方的资质,确保施工方具有相应的资质;第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违法分包转包,明确承包方非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因非法分包转包造成的其他法律后果由承包人承担。


三、工程款利息



建设工程款由于基数比较大,逾期支付将会产生大额利息,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成为各方主张的关注点,司法解释已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作了明确的规定,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既未竣工也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最高院受理的16件案件中,关于此争议焦点支持率为81%,不支持率为19%,不支持原因:第一、承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计算利息,但承包方未按工期竣工,或者建筑工程有质量瑕疵,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日期不能作为利息的起算点;第二、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月息2%,发包方主张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应予调整的主张,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不能成立。


建议:首先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日期或者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其次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交付工程的,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则要提前做好工程结算,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三,对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方不要轻易使用,否则会被视同拨质量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并开始计算利息。


四、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建设工程领域涉及的鉴定主要有: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等。一方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最高院的支持率仅为8%,支持的原因,一方单独申请鉴定,另一方对鉴定意见(鉴定遗漏了部分工程量、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有异议,法院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最高院的反对率为92%,反对原因,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鉴定基础资料(如,混泥土工程量漏算、钢材工程量漏算、单价计算错误等)有误;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如,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签名);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进行了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建议:一方单独委托鉴定时要慎重,如果另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很可能会委托重新鉴定。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要利用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法律人员与鉴定机构进行充分沟通,保证鉴定过程中全部的工程量及施工过程都能为鉴定人员所知悉,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鉴定结论一旦形成,除非有充分的证据,否则法院不会同意申请重新鉴定。


五、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也是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律规定了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起算。



检索的最高院案例中涉及优先受偿权的有10件 ,法院的支持率为70%,支持理由:最高院认为对于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或者未竣工,承包人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该从发包方违约,承包方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起算,起诉期限尚未过期。


反对率为30%,反对理由:承包方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或者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承包方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院认为对于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仍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已过诉讼时效。


建议: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竣工日期要有明确约定,对于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根据最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承包人要及时主张申请解除合同,六个月的期限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对于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时竣工或者未竣工的,仍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六个月的期限。其次,承包方在主张工程款时,一定要单独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实践中大部分案件没有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


六、工程质量问题


工程款质量问题是常见的争议焦点,一般由发包方主张,对于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中最高院的支持率为40%,支持的原因有:发包方举证证明施工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或经过鉴定质量不合格,经过修复后仍然不能达到标准等。



反对率为60%,主要原因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经过修复后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工程未竣工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视为发包方认可工程质量;承包方提出抗辩主张,是发包方的设计缺陷、提供的建筑物材料、构筑物不符合质量规定等原因导致。


建议: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发包方要慎重使用,如果擅自使用后发现使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的,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建议在未竣工使用之前发包方和承包方事先约定,如果发现质量问题,仍由承包方承担责任,或者等到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


七、质保金应否返还


质保金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二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最高院对质保金返还的支持率为67%,支持理由有: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性质与返还期限不明时,视为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并不必然等于质量保修期或缺陷责任期,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与质量保修期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为准。


反对率为33%,反对的主要原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但是有证据证明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做出抗辩。


建议:当事人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和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约定质保金返还条款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也可参照适用。对质保金的使用范围应当进行明确的约定。明确在符合返还期限及条件仍未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支付利息。


八、工期延误损失赔偿


确定工期,应当明确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以实际开日期为准(施工许可证可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作为依据;竣工日期: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竣工发包方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造成逾期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率为60%,支持的理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事故未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延误工期。


反对率为40%,反对理由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比如证件不完备,延误开工日期)、变更设计、工程质量鉴定、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照工期完成,承包方不承担责任,承包方还可以反诉由发包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停窝工损失、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合构建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自然灾害原因除外)。


建议:作为施工方对于发包方变更设计等增加工程量的要及时签证索赔,同时要求增加施工期限;对因发包方造成的工程延期,要及时通过发包方或者监理方进行确认;平时要注意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如,施工许可证,开工记录等材料的收集),竣工日期(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发包人擅自使用等情况的材料);在合同中明确工期延误后损失包括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九、发包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制度设计是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但是实际施工人要举证证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有很大难度,一般情况下发包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将工资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从最高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支持率只有25%,支持原因: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发包方未按照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反对率75%,反对的原因:发包方以施工方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等理由抗辩、发包方已向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未能证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等。


建议:首先发包人要监督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及进支付工程款;其次要合法分包,明确因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给实际施工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第三实际施工举证证明发包人是否支付了工程款有困难时,可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机构,也可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等方式,解决举证难等问题。


十、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权利而制定,《民法典》生效之前的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民法典》实施后从2017年10月1日起,诉讼时效为3年。当事人一方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最高院的支持率为25%,支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未及时主张权利,例如承包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张剩余工程款,或者发包方未及时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



反对率为75%,反对的主要理由:突发自然灾害导致停工,鉴定、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原因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等事由,诉讼时效未过期。


建议: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权利,不能超过3年,对于施工方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主张停工损失等要尽量以书面形式主张及工程量变更等要及时索赔;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施工方修复、主张逾期竣工等也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常见问题主要裁判观点

一、合同效力问题


【裁判规则】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2017)最高民终730号)


【法院观点】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大型商品住宅小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也属无效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系列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建六公司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凯盛源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明知,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在存缔约过错。


二、工程价款问题


【裁判规则一】合同约定垫资,施工方以不付工程款为理由拒绝施工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元成龙与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法院观点】施工方对其撤场时有剩余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即使按照其主张的最迟交工日期2013年1月25日计算,其未按时交工的事实也属实。


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为垫全资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再支付工程款。双方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施工方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施工剩余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方未能按约交工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合同无效,也可按签订合同时政府出台的指导价计算工程款,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政府文件失效的,仍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案件索引】远海建工有限公司、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法院观点】关于合同无效时应按合同约定还是签订合同时政府发布的工程计价各项规则计费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的出台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证工程质量,而把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一种形式。如果合同无效后可由承包人选择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相悖的。


三、利息问题


【裁判规则一】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标准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标准。


【案件索引】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102号)


【法院观点】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由发包方按年利率20%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承包方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利息应从停工时起算。


【案件索引】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甘泉堡神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13号)


【法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方虽未能施工至竣工阶段,但实际完成部分已移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承包方退场后已开始继续建设,视为验收合格,可参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对承包方实际施工部分,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并对相关费用据实扣减,发包方应付工程款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利息。依照《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至竣工阶段,双方亦未结算,上述工程款应自2014年6月29日停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裁判规则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当事人约定的付款之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件索引】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字282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对于工程款进度款利息,重庆大佛已放弃相应的上诉请求。


对工程结算款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重庆大佛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重庆大佛于2013年5月6日退场,该日期应视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重庆大佛主张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自重庆大佛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利息计付标准,因重庆大佛未提出异议,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工程质量问题


【裁判规则】工程未完工或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


【案件索引】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70号)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庭审中,银陇公司自认中仑公司承建的12栋商住楼中房产大多已经出售或预交了定金,部分住户已经入住。银陇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并有住户入住,应视为擅自使用,其亦未就质量问题在本案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未支持银陇公司在本案以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无不当。


五、优先受偿权问题


【裁判规则一】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是否竣工,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案件索引】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


【法院观点】贵州一建虽未能完成整体工程施工,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经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故金滩源公司主张尚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不存在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理由不能成立。贵州一建吉林分公司虽曾向九台商业银行出具《放弃优先受让权承诺书》,承诺在金滩源公司结清该行贷款8000万元前,放弃工程优先受让权,但金滩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上述贷款已经清偿,贵州一建放弃工程受让权或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令贵州一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损害九台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金滩源公司主张贵州一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滩源公司上诉还主张,由于贵州一建中途退场,案涉工程由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完成,原审判令贵州一建享有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其他施工人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贵州一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内容,原审判令贵州一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金滩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案件索引】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7)最高法民一终字第39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包括停工损失。


六、损失赔偿问题


【裁判规则一】: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案件索引】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83号)


【法院观点】2015年9月26日主体工程封顶后,因华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3月涉案工程一直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华城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三冶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

作者团队介绍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魏存仪律师团队


 

魏存仪律师团队专注于商事诉讼业务领域,始终以高效、精干的团队能力,高效应对各类复杂商事诉讼,秉持"客户至上"的理念,聚焦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争议应对和解决方案,在法律服务过程中积累了非常好的客户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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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编辑:黄溶  |  排版编辑:陈帅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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